(2019年)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颁布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体现行政审批工作规范、高效、便民的要求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从本市注销户口再出国定居的华侨;(二)出生在国外并且配偶或者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华侨。
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和管理,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承担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受理。
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配合审批部门做好华侨回国定居的管理,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华侨在拟定居地落户条件进行审核并为通过审批的华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后一次入境日期起至申请前已在国内连续居住满2个月或者申请前的一年内在国内累计居住满4个月;
(二)在本市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三)经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户籍管理规定。
第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人应为华侨本人,华侨系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华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申请的,除了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委托受理部门通过本市数据共享及电子证照平台代为采集与申请材料相关信息的,应当在提交申请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人委托受理部门代为采集相关信息的程序及可代为采集相关信息的范围由审批部门另行确定。
受理部门在核验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并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的电子数据传送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由其同时下发至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收到申请材料的电子数据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落户审核意见,并将该意见报送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由其同时传送至受理部门。受理部门收到落户审核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报送审批部门。
第七条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审批部门应予批准并于收到落户审核同意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落户信息传送至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受理部门、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而申请人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三)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落户条件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
第八条 受理部门根据审批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者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受理部门通知取证时间的3个月内领取《华侨回国定居证》并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回国定居证》实现电子证照验证后,华侨本人仍需在其有效期内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向受理部门提出换发、补发的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受理部门根据审批部门重新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华侨身份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并且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后,申请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受理部门、审批部门通知补正材料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部门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申请条件变更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一)拟定居地房产权利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拟定居地房产权利人的意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失效的,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以下情况,《华侨回国定居证》失效:
(一)申请人或者房产权利人在申请后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前主动处分房产权利,致使申请人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二)《华侨回国定居证》过期的。
第十四条 原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后迁入本市或者外地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再出国定居的华侨,适用本实施办法;由外地迁入本市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再出国定居的华侨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原具有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如符合申请条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旅居国外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华侨身份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本市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和审批的总时限为25个工作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除外。
审批部门、受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各自工作,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经办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9月30日起执行,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失效。